相反案例医美机构与就医者之间不适用消

2023-3-14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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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医疗美容活动中就医者属于消费者,医美机构属于经营者,双方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尤其是在今年的月15日,最高法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民事诉讼中对医疗美容机构更加不利。其中第一个案例就是“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主要提及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的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退一赔三”。

由此可见,最高法倾向于医疗美容机构只要存在虚假情况,那么都应当“退一赔三”,这无疑是给医疗美容机构敲响了警钟,更要重视平时的经营合规。

然而,虽然本文案例发生在年,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10号年12月12日)中第八条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没有相应资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或者存在其他欺诈行为,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系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并在网络上以“Miya”标志设立网站从事业务咨询及经营活动。原告从网络上的“Miya”网站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决定在被告处从事美容整形手术。

年2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实施整容手术,被告向原告发出住院须知及告知书,载明内容有医疗风险、特殊风险、禁忌症、注意事项、就医者承诺等,双方并在签订的手术须知存根上明确实施的手术项目为:全面部脂肪填充、血清、ETP、离心面雕、面颊吸脂、紧致提升、中下面段提升、重睑修复、内眦韧带松解、内眼角开大、肌力、睫毛矫正、外眼角上提、下至、上睑皮松弛矫正、roof脂肪改薄、鼻部假体取出、宽鼻矫正、自体肋骨修复、筋膜修复、鼻头内收、鼻翼缩小、鼻孔改型、鼻翼上唇缩肌前行、鼻尖抬高、鼻小柱延长、鼻基底填充(肋骨颗粒)。双方在该须知右上方注明:使用肖像案例特价18万,特价项目不退不换,减免…原告在该须知载明的项目上捺印并签名。后原告缴纳费用共计17万元。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体验、心电图检查后实施了美容整形项目,术后发出重睑术后注意事项、隆鼻术术后注意事项、自体脂肪填充术后注意事项、吸脂术术后注意事项

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肖像权许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肖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业务及宣传活动。被告经南京市鼓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的诊疗科目有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查被告是否有资质开展取肋骨手术。

南京市鼓楼区卫生监督所给本院答复:经调取患者闻雪伊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确认该门诊部给患者闻雪伊实施了“肋软骨鼻基底填充术”。该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该门诊部开展上述手术涉及“肋软骨移植术”,该术式属于《江苏省手术分类目录(版)》烧伤和整形外科的三级手术,应当认定该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原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就相关类似问题已有处理批复(见附件),我所已经对该门诊部涉及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该回复同时附有原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文号宁卫监督[]14号)。

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价格欺诈。

原告称与被告的咨询服务人员聊天中被告知所有的美容手术费用为5万元,原告就此提供了与被告咨询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称要核实该聊天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此后未给本院回复,本院确认与原告聊天的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聊天记录,涉及到价格的内容有:“鼻综合的话原价万,然后预约的话享受优惠”、“偶然古币综合原价元,然后如果说你想做的那个的话,原价5万,现在预约的话都有八折的优惠”、“眼睛都快,我们是眼综合,原价的,预约的话一样是八折”、“大巴车的话就5万块钱左右就可以做眼鼻宝宝总和”等。

被告否认费用总价为5万元,就此提交了备案价格表、诊所大厅报价照片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图片中眼、鼻整容项目单价较高,其中虽出现5万元就可以做“眼鼻总和”字样,但根据双方最终达成的美容项目,显然已超出眼、鼻范畴,且双方聊天中也涉及实施手术人员、使用材料等均影响到价格,因此双方聊天中所涉及的“5万块钱左右就可以做眼鼻宝宝总和”涵义并不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术须知存根、肖像权许可协议,本院确定目前本案所涉价格17万元为双方根据现有美容项目的协商结果,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2.被告是否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声称医院,但实际是怡华美容公司。

被告称在网络上设立了“Miya”美容整形网站,而“Miya”本意为一种日韩整容风格,医院的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双方在沟通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被告的地址并发送了被告图片,原告对被告应有一定认知,通过登录网站查询相关内容,也不能确定“Miya”医院的名称,原告称被告通过该种方式欺诈原告,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是否为原告实施了约定内容的美容服务。

原告认为在被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原告有两次心脏停止跳动的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有否为原告完成所有约定项目。被告则解释称手术前已为原告进行过心电图检查,结果是正常的,该手术是在全麻状态下进行,原告不可能感受到心脏停止跳动,被告已为原告实施了所有项目,为此提供了心电图检查报告、手术记录、术后照片。庭审中本院曾询问被告是否有手术过程的录像,被告陈述有全程录像,后答复该录像保存时间较短,已为后来录像所覆盖。

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实施完全部手术项目,但就此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已按双方约定实施了所有项目,为此提供了手术记录、术后照片,但手术过程的录像以当时未保存后遭覆盖为由未能提供,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确为原告实施了美容手术,通过照片比对,结合手术记录,原告面部、眼、鼻均有手术痕迹,也有取肋骨行为,术前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肖像授权协议,并以此减少相应美容费用,被告有成功实施该手术并以此为效果宣传的目的,主观上应无克扣项目、降低效果的动机,原告仅认为被告有可能(但不确定)未实施完全部美容项目,但目前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实施美容项目达成合意,由被告为原告实施美容手术,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相关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为消费者、本案纠纷是否应适用消法调整、原告是否可以按照消法主张被告赔偿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不应适用消法。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为医疗美容服务,该服务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有创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体的容貌或者人体的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的一种方法。

被告应不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

医疗美容机构应届定为医疗机构而为经营者,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及其执业的医护人员均有特殊要求,医院的设置条件的,而消法中的经营者一般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即可执业,可以得出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具备医师资格,还需要医疗美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时限的实践经验;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的告知义务也严格于经营者。

原告也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医疗美容者的权利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消法中所述的消费者是用金钱交换商品或者服务,此时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具有可退、可换、可再生产属性,消费者获得的服务也是可以不受限制反复提供,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一般不会产生危害可能或危害事实。而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侵袭性,美容者以侵袭自身身体为基础,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健康权而进行医疗美容行为,一旦出现损坏即不可恢复,不存在退换货的权利,尽管有补救措施,但也不可恢复原状。

医疗美容者所处的地位也与一般消费者不同,虽然美容消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但在整个过程中,医疗美容机构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尽管美容者有选择权和拒绝权,但基于医疗美容知识的匮乏和对美的追求的迫切心理,不能像挑选普通商品或服务一样随意自主。

消法中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结果必须符合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美容中,更加注重结果,但承担的仍然是过程义务。医疗美容行为属医疗行为的一种,具有结果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起医疗美容行为都能达到变美的效果或与美容者的要求完全一致,因此只能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过程义务,医疗美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消法的严格责任,否则对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设置了不公平的法制环境。

综上,原告要求适用消法主张被告赔偿服务费用的三倍,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就服务主体、服务价格方面并未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为原告实施完毕所有美容项目,已履行了服务合同的相应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美容效果,且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用,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实施的“肋软骨移植术”,属于《江苏省手术分类目录(版)》烧伤和整形外科的三级手术,被告并无实施该手术的资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就所提供的该项医疗美容服务存在瑕疵,由于双方就服务价格并未约定分项明细,根据被告提供的备案价格清单、双方协商的服务总价,结合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元。

本文案例:()苏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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